上海“全城花开”
87 2025-04-05 09:35:24
这是目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特别是宪法解释学所面临的最大实践困境。
但是双规依旧是公开存在的,这并不是秘密。当大多数文章承认双规的有效性并避免讨论 其合宪问题时,另有一批学者直接提出了双规的合宪性问题。
换句话说,这种理解必须是基 于中国宪政体系形成中党章与宪法的关系,基于双重宪法行为,而非单一文本的理解:一个是国 家机关的形成基础,另个则是超国家政治机构 的宪法。有学者分析了为什么双规将在未来得以优 化。党的新一届领导集体提出要将权力关进笼 子里,那么首先,党纪国法的笼子必须足够强硬。每一个权力体都按照自身内在 逻辑运作自成体系,都代表了人民主权的整体。前面我们提到,尽管中国共产党不享有宪法上的地位,但是它确实 独立于国家政权及其机构。
由于纪委、检察院以及司法机关官员具有极 大的自主决定权,如果没有依照规定通报案件或者决定的过程没有与外界进行合理的沟通解释, 党的权威与信誉将受到较大的打击,厦门远华 走私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有研究认为反对双规权力滥用的最有力制度就是坚持程序正当以及提升执法透明度。如果国有单位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其意志即为国家意志,其行为即为国家行为,谁能够又凭什么加以监管?这种认识误解了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忽略了全民利益与国有单位利益的区别,把国家所有权与国有单位的资源利用权混为一谈,内含着变公共资源为单位私产的风险,也缺乏对不同资源之属性差异及差别化制度安排的考虑,殊不足取。
前半句是最根本的一般性条款,它明确了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基本内容以及国家在资源活动中的功能和角色——保障合理利用。学者考证认为,直到16世纪才在普通法中出现的ownership,是一个没有确定形态和内涵的、相对性的概念,缺乏大陆法上所有权的统一内涵,更不是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绝对的所有权。咸鸿昌:《英国土地法律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页。(22)英美法中并不存在与大陆法齐整对应的所有权概念。
如果是立法论或者哲学思考,则论者可以自由驰骋,甚至开宗立派。而全民并非特定时空下的具体国民个体的集合,而是不断生老病死着的一国人民之整体,这种抽象的整体性概念,显然无法成为民法所有权的主体。
当前资源立法实践中有片面强调有偿使用的倾向,似乎只要利用者不掏钱就构成所谓国有资产流失,实乃错把公共资源当作私产并且片面强调经济效益。又限制国家权力行使,保障资源利用的高效及惠益分享的公平,避免过度干预或偏离公益方向。即便那些具有经济属性或营利目的资源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也属正当。事实上,当前研究已呈现出视野与方法极其宽泛、研究前提和范围几乎不设限的特点,不同时空下的各类相关事物——从古罗马到苏联、从英美法到大陆法以及新中国不同历史阶段的学说和实践无不得到挖掘和利用,成为不同论者的立论基础。
不同的模式选择意味着不同的法权结构并直接影响社会效果。从所有权的典型表现就是处分权,享有完全的法律资格处分标的物者,就是所有权人的物权法基本原理来看,(49)公共法人而非抽象国家才是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些财产属于公共法人所有而非国家所有。对一国内部事务而言,主权的存在只意味着国家行使权力的可能性,但国家具体拥有哪些权力、内容怎样、如何行使,仍须依法确定。要实现这一目标,国家对资源利用进行积极干预必不可少。
宪法第9条规定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就何时间范围而言的?是立宪之前自然资源就都属于国家所有,只是宪法将之明晰化了。详请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以下。
只要不与现行法相抵触、内在逻辑一致、不违背基本法理,即可放手解释,但方向必须是良好的社会效果,即资源利用的公平和高效。另一方面,主权的抽象存在是一回事,主权的实际行使是另一回事。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这种权利一经产生,即具有物权属性,可对抗他人及转让。那些没有具体立法,也即在成文法中既无明确分配规则又无专门利用规制的自然资源,可否被支配利用,又如何加以规范?尤其是,物权法第118条规定的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是否意味着公众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利用?对此,仍需破除简单套用物权理论的误区。资源客观上可否被控制和分割,有无特定化之可能,是成立民法所有权的基本前提。(31)王旭:《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规制功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10页。这也说明,对于良好资源秩序的形成来说,有关资源国家所有的抽象规定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具体制度的构建才更具实质意义,并注定是一个漫长、曲折的复杂过程。其中,分配主要解决整体上归属于全民的抽象资源如何分割为具体资源物由社会主体去实际占有和支配的问题,其本质是公共资源的个体化利用,属于典型的国家与个人或者说全民与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由行政法加以规范,通过许可、划拨、出让、承包、供应、发放等手段具体实施。
参见前引(13),王涌文,第52页以下。更有一些学者对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之区别进行了细致梳理,⑩虽然是针对私人财产的,但对于我们理解国家所有权也颇具启发意义。
事实上,公共法人的财产支配要受到国家或其上级的控制和影响。(41)行政许可法即明确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作为行政许可类型之一。
这里的管制,泛指资源被分配给具体利用者之后,国家仍然保留的对资源利用进行积极干预的权力,其目的仍然是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然而,论者所列举的实例(如魏玛宪法第118条),不过是具有第三者效力的宪法规范。
这里的我和你,指的是处于同等地位的主权者。对下位的法规、规章来说,则有三重含义:(1)不得违背上位法的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赞同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即须先明确研究的意图与性质。四、从国家所有到个人利用:资源利用权 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本身不是目的,良好的资源利用秩序才是全民利益实现的关键。
第2句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则是对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反向界定,也是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所有权的排他效力的体现。(48)公共法人的内涵、外延与公法人或公法法人多有重叠,但不完全等同。
第二,资源管理须严格依法进行,管理者不能径以自我意志代替全民意志,不得有违保障合理利用的根本目标。对于这样一个以陈述句形式呈现、没有任何条件假设的绝对化表述,只有从公权角度才能得到合理解释。
而依据其他权力进行的资源干预与依据资源国家所有权进行的干预,在作用范围、行使条件、具体内容及目的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别。《世界自然宪章》、《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等重要国际文件也都重申了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确认,明确国家有按照自己的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
实际上,第三者效力规范的出现只是宪法发展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有其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并不契合宪法的宗旨及本性,不值得鼓吹和提倡。这在社会主义国家与非社会主义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对比尤为明显。宪法之作为‘自由的基础法,乃是其最高法规范性的实质性的根据,而这‘实质意义上的最高法规范性,构成了形式意义上的最高法规范性的基础,乃是真正支撑宪法之最高法规范性的所在。(二)从权利与权力的区别来看,宪法第9条也不是赋予国家以私权主体资格的基本权利条款,而是授予国家以公权力的权力条款 如果宪法第9条不是具有民法效力的私权规范,那么它是否是一个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意味着对国家取得民法所有权的资格的认可?(23)笔者认为也难成立。
以上分析主要基于宪法第9条第1款。近来,在学界相关研究启发下,笔者在此问题上的思考更加深入,疑问渐趋明朗,故再撰此文,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详加阐释,对未充分表达之处加以补充说明,对瑕疵观点加以修正,对一些疑问作出解释和回应。
所谓保障,是为某事或某行为提供支撑和条件之意。③而无论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正砥砺前行的法治现状还是资源实践的迫切需求来看,从现行法出发、以实践问题的解决为旨归的解释论显然更为必要。
关于资源国家所有权与民法物权的本质差异,笔者旧文已有详述。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的资源利用活动不受国家干预。